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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0-1-25 14:39:27  点击 404 次

临沂市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规范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临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为企业提供信息服务、融资服务、市场调研服务、培训服务、管理咨询服务等服务项目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 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规定开展公益性业务活动;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临沂市经贸委是临沂市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全市范围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须经市经贸委审查,县(区)范围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须经所在县(区)经贸局审查,并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对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设  立

  第六条 设立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营运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

  (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无刑事犯罪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设立或者不同意设立的审查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务主管单位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设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准登记后,凭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印章、设立银行账户等手续,并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变更的事项、原因和方案等。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变更或者不同意变更的批复。

  第十二条 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

  (四)业务主管单位撤销设立决定的;

  (五)终止业务活动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12个月的,视同终止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于办理注销登记前,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按照清算程序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五条 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规范自身业务活动,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 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 、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依法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根据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于每年初对上一年度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促进其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水平、服务质量及对社会公益事业的贡献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变更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离任的负责人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四条 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的经信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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