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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现场安全条件应符合有关要求和行业标准 |
(1)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 (2)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 (3)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4)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5)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 (6)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7)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8)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 (9)企业不具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 (10)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各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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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爆物品生产企业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现场安全管理符合有关要求 |
市工信局民爆器材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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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现场安全条件应符合有关要求和行业标准 |
(1)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 (2)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3)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4)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5)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6)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7)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8)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9)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10)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定的销售品种、核定储存能力从事销售活动,不得超范围销售或者超能力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三十二条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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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爆物品销售企业应该严格按照销售许可实施办法从事民爆物品储存和销售活动,并确保安全条件符合法律规范和行业标准要求 |
市工信局民爆器材管理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