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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1585729837/xxhwyh/2021-0000031  发布机构  临沂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成文日期  2022-12-25  发布日期  2022-12-25
 主题分类  其他  有效性  生效中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信息名称  临沂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执法服务指南

临沂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执法服务指南

2022-12-25   作者: 点击数:  

一、执法主体

临沂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二、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办理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案件。

三、执法职责和执法依据

(一)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未妥善保存、移送监控化学品相关记录的处罚

1.【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第三十九条:“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进出口业务的被指定单位,应当按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年度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并妥善保存与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终止进出口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有关的记录移交工业和信息化部存档。”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四)对食盐专营工作违法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国务院令第197号令,2017年12月修订)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第三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2.【部委文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2018年4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第19号)附件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六、监督管理:(一)定点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证书审核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不予颁发证书,并给予警告,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定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定点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企业证书。(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应依法处理。1. 委托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食盐的;2. 为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承包生产加工食盐的;3. 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载明生产地址之外的地点租赁其他企业厂房和设备设施生产加工食盐的。”附件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范条件》对定点企业实行动态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应依法处理。(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二)不再符合《规范条件》要求。(三)违反国家食盐专营管理政策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五)对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2010年4月省政府令第224号,2014年10月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由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受理承办机构

事项(一)(二)由局规划与技术改造科负责;事项(三)由局民爆器材管理科负责;事项(四)(五)由局消费品产业科负责。

五、办公电话、地址和时间

办公地址:兰山区北京路17号市行政服务中心

办公时间: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3:30-17:00

办公电话、地址;8726910(规划与技术改造科,办公楼501室);8726913(消费品产业科,办公楼1902室);8727537(民爆器材管理科,办公楼501室)

六、办理流程

(一)一般程序流程图

(二)简易程序流程图

七、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行政相对人无需提交任何材料。

八、办理时限

90 个工作日

九、监督方式与救济渠道

(一)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听证权利、陈述申辩权利、行政复议权利、行政诉讼权利、国家赔偿权利。

(二)执法监督方式: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办公室投诉举报,联系电话:0533—8727396,地址:兰山区北京路17号市行政服务中心507室,邮箱:ly8727539@163.com。

(三)救济途径:

1.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联系电话:0539-8328114;地址:兰山区北京路8号市政务服务中心4楼。

2.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兰山区人民法院联系电话:0539-8325086;地址:兰山区沂蒙路199号。